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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NG·28采安建工 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4-02-14 09:08:41 浏览:[ ]次

  南宫NG·28采安建工 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款欠付问题突出,影响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作为兼具补偿性和救济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维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实践中并不统一,影响着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保障,值得深入思考。

  2013年7月3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邗建公司承建璞润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朗悦新天地1#、2#商住楼工程;合同固定价91452265元,进度款支付为施工至主体7层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施工16层后每月按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8月15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璞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璞润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璞润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已完工程量达人民币106153039.21元,按照约定贵公司应当至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614779.41元。”2016年4月27日,璞润公司针对邗建公司的《催款函》作出《回复函》,称“贵公司主张完成工程量106153039.21元及支付79614779.41元,仅是贵公司的单方预算,经我公司测算,目前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90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398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因璞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89万元;2.璞润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暂计1870625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认定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邗建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因邗建公司在该案中仅主张进度款的90%,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46357000元。判令:1.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进度款46357000元;2.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璞润公司不服上诉南宫NG·28(中国)官方网站,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生效判决认定邗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对于工程款的90%前案已作出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邗建公司有权主张。质保金445万元,因邗建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属于分部工程,不应单独以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质保金返还的时间。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从此时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即对于1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融资费率,对其余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案邗建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璞润公司辩解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的,本案应按此计算标准调整的问题。

  因邗建公司是以不同的案件进行诉讼,两案中邗建公司的诉求不同,主张的依据也不同,前案中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而本案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445万元;……三、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人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二次向发包人璞润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等事项。在第一次的诉讼案即已生效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应予确认。

  关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90%的进度款中剩余未付4635.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

  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故璞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作出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问题,貌不起眼,但由于背后涉及的建设工程,标的金额大,周期较长,故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由于上述规定未明确利息的计算上限,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支持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最高法民终332号案件中,最高院同意江西高院关于“南昌一建提出尚欠工程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裁判观点,维持一审判决。在(2016)川民再536号案中,四川高院认为南宫NG·28(中国)官方网站,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都江电器公司逾期90天付清全款的违约金应计算为9万元,该约定无论以逾期余款117800元为基数还是以本金75.90万元为基数,折算成年利率,均超过了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上限24%。据此,应予以适当减少,调整的比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执行。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赣04民终1770号案中,九江中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融资利息标准确定本案违约金比例,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3)支持双方的约定。在(2017)最高法民终238号案中,最高院同意贵州高院关于“普安县政府、园区办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支持按双方约定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赔偿金”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案中,关于1000万进度款的利息支付,最高院认为,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蕴含着该特殊约定已介绍了特定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的背景,及明确无须法院调整的意思,故即便未自动调整,法院亦将予以尊重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对于利率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支持以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泰安中院在(2019)鲁09民终547号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韬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就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支持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湖北高院在(2019)鄂民终512号徐天星、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武汉镇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应当向徐天星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西安中院在(2017)陕01民申501号案件中认为,关于锦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判决判定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南宫NG·28(中国)官方网站,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巨龙公司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妥。本案例亦属此情形。

  为在本辖区内统一裁判尺度,一些高院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体现了不同法律思维,亦与上述的实务处理意见一定程度相对应。

  如: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审委[2018]3号)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或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或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3. 2015年10月,沈阳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否调整及调整参考因素(一)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上述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衡量依据。至于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此损失数额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发包方主张减少的,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从最高院的层面来看,目前尚没有关于该问题的统一处理意见,从以上分析的个案来看,也存在着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权益。

  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为违约未依约付款的一方,应赔偿相对方相应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实质属于违约金,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符合公平原则,则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中,判断是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并以之为基础来认定,当然这一举证责任在于权利方,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则可依据相应的利率来判断,因为这是显而易见的损失。

  对于合同未做约定的情形,应按照什么标准来处理。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似乎没有争议。但如果从我国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出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仅就补偿性而言,实践中无论是施工企业或业主单位都较难借到按基准利率计算的款项,如果仅需支付相应于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则会在客观上促使发包方基于利益的考量而产生恶意拖欠付款的违约冲动,不但施工单位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业主单位还可借助违约明显获益,这种违约惩罚力度的不足,会导致越来越多的逾期付款行为。

  因此,更符合实质公平,更有利于保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做法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最高院的判例亦支持这一做法。如本案中,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

  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诚然,最高院的这一判决,部分着眼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和维护前案的公信,但其关于违约金惩罚性的论述,却也可作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判例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相应的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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